深化对“四种形态”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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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明确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党在纪律建设方面的重大理论创新,为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开展监督执纪问责,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规依据和工作遵循。但一段时间以来,有的同志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认识上出现了一些偏差,甚至误读误解。有的认为,“四种形态”的提出,意味着反腐节奏放缓、力度减小;有的把“四种形态”混同于量纪的具体标准;个别地方在实践中生搬硬套,对“四种形态”设定比例指标、进行量化考核。以上错误论调和做法的出现,提醒我们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认识需要进一步深化,实践运用需要更加精准。

“四种形态”是方法论

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是认识对待违规违纪问题不同发展阶段的方式方法,是当前执纪机关开展监督执纪问责应遵循的一般性原则。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理解为纪律放松的信号,实际是片面理解了“常态”“大多数”“少数”“极少数”的含义,是一种形而上学的观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揭示的原则符合违纪行为发展的一般规律。违纪问题有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开始出现违纪苗头时,处于第一种形态的处置范畴;如果没有及时提醒教育,就有可能出现较为轻微的违纪行为,从而进入第二种形态;如果仍没有及时发现处理,就有可能出现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也随之进入第三种形态;对于已经出现严重违纪行为,还是没有发现并给予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就很有可能出现违法犯罪行为。

“四种形态”针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的共性规律,解决了“量的积累”与“质的变化”的关系,描画了从提醒式的批评教育到纪律处分、从违纪到违法的梯度轨迹,给出了由轻到重的因应之策。“四种形态”针对治标和治本的双重任务,解决了“抓早抓小”与“查严重违纪”的关系,治标有效、才能治本有道。从纪律上严格起来,以轻处分和组织柔性处理,强化“不想腐”,既体现了惩,又体现了治,既是治标之举,又是治本之计;以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立案审查等雷霆手段,坚决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强化“不敢腐”,是标本兼治的战略抉择。

“四种形态”是执纪理念

“四种形态”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是一个对违纪行为逐级设防的过程。不能因为第一种形态提出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就认为纪律要求放松了、今后主要是批评教育。在“四种形态”中,从第一种形态到第四种形态,其行为性质和量纪程度在层层加重,后一种行为是前一种行为发展的必然结果,后一种形态是前一种形态有效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前一种形态的工作真正做到位了,就会有效减少后一种形态问题的发生。

“四种形态”要求执纪审查工作要从注重“盯违法”向注重“盯违纪”转变,把纪律挺在前面,完成纪法既相互分开、又相互衔接的法纪观塑造,是一种宏观上的执纪理念。坚持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的基本路径,抓住纪律这个根本,更多运用警示提醒、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方式开展执纪工作,发现苗头就及时提醒、对触犯纪律的及时处理,真正用纪律有效约束全体党员。这既体现了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又体现了对党员的关心爱护、宽严相济,既注重“惩处极少数”,又注重“管住大多数”。大量的问题通过“红脸出汗”解决,注重日常、防微杜渐,让违纪问题止于破纪之初。

“四种形态”是执纪目标

“四种形态”覆盖了党员干部所有可能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规违纪行为间的边界缝隙,通过“红脸出汗”、经常性的警示提醒与批评教育,让党员干部少犯或不犯错误;对于出现轻微违纪行为的党员干部,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及时给予轻处分或组织处理,防止犯更大的错误甚至滑进违法犯罪的深渊,也就是让第三种形态和第四种形态成为少数和极少数。这一目标需要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驰而不息的努力。

现阶段“四种形态”的数量和比例是由一个地区的党员干部队伍中实际存在的违规违纪问题决定的,如果一个地区执纪力度大、惩处效果好、存量问题少,就以第一、第二种形态为主;如果一个地区执纪不严、存量问题多,就以第三、第四种形态为主。当前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已经形成并巩固发展,但形势依然严峻复杂,我们要实现“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目标,还需要在科学运用“四种形态”方面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和实践。

(作者杨政国系陕西省纪委常委、省监察厅副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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