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向村民索要救灾补助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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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纪委审理室

一、基本案情

黄某,丹凤县寺坪镇民政干部。

2010年7月23日,丹凤县发生特大洪涝灾害,全县各地大面积出现危倒房。为了加快灾后民房恢复重建工作,按照上级安排决定对危倒房户给予补助。危房户补助标准为每户1900元,倒房户补助标准为每户17000元。实施灾后民房恢复重建按照个人申请、村组上报、乡镇审核、民政局审批程序进行。其时,寺坪镇牌楼河村村民邬某及其子两户房屋在水灾中成为危房,便向上级申报危房恢复重建,而黄某却将其作为倒房恢复重建虚假上报。县民政局批准后,2011年7月4日,以每户17000元的倒房补助款分别打入邬某父子二人各自的一折通帐户。2011年7月18日,邬某父子从银行领取倒房补助款34000元后,黄某以邬某父子未盖房、买房,不符合倒房补助政策为由,向邬某索要了23800元。群众举报后,经丹凤县纪委调查属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黄某的错误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邬某领取倒房补助款后,即形成邬某的利益已经取得,黄某进行的职务活动已经结束。黄某向邬某索要现金已是二人之间的事情,黄某的行为侵害了邬某的私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行为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索要他人现金一事,正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机,向他人索取财物,既侵犯了国家职务的廉洁性,又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索贿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索贿。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黄某的上述行为不是敲诈勒索行为,而应以索贿行为定性处理。理由如下:

索贿与敲诈勒索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客观上都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在行为方式上,索贿中的“索取”和敲诈中的“索取”在手段上比较相似。

但这两种行为又存在着重大区别,主要在于:一是主体不同。索贿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敲诈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是自然人。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索贿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敲诈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在客观上需具备的行为条件不同。索贿必须具备特定的行为条件,即所实施的“索取”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敲诈没有行为条件要求。

根据上述分析,具体来看本案情况,黄某的行为符合索贿构成要件:一是在主体方面,黄某是县人社局任命的镇民政干部,符合索贿行为的主体要件。二是在客体方面,黄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邬某现金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三是在主观方面,黄某声称,如邬某不把领取的倒房补助款给他2.4万元,他就让邬某一分钱也拿不到。事实是黄某作为镇民政干部,他有这个权利可以做到。这足以证明黄某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主观故意。如果黄某不是镇民政干部的话,他这样说这样做那就另当别论了。四是在客观方面,黄某利用担任镇民政干部负责倒房申报的职务便利,胁迫邬某,从邬某父子的倒房补助款中索取到23800元。

综上所述,黄某利用职务之便,利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机向他人索取财物,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其行为已构成索贿违纪,应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定性处理。 (本栏目稿件由省纪委审理室提供)编辑:弓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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