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行政监察机关 特殊调查手段 强化调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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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监察调查权是行政监察制度的主要内容,行政监察调查权作为行政监察四项权力(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处分权)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力,在打击腐败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证据收集对于调查权的充分有效行使至关重要。行政监察机关现有的证据收集手段,在实践中显得不足,调查手段有一定局限性,影响了调查权的行使和案件的快速有效查办,故应增加行政监察机关证据收集的手段,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特殊调查手段,强化行政监察机关调查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水平的提高,违法违纪案件作案手段越来越隐蔽、科技化越来越高,违法违纪人员反调查能力增强,而目前,我国大陆行政监察机关在调查案件时缺乏搜查、监视居住等强制性侦查手段,只能在必要时,提请司法机关给予支持和协助。面对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的高技术化、高智能甚至有组织化特征,仅仅采取传统的调查手段,显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我国有大量贪官逃往境外,携走了大量资金。贪官出逃往往是及早地得知了被调查的情况,因为根据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纪检监察等反贪部门在掌握举报线索后,要先找本人谈话或进行初查,而后的调查往往也容易被察觉。弥补现行制度上的漏洞有效的办法就是赋予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时拥有特殊调查手段,通过运用特殊调查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包括使用搜查、监视居住、电子侦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录像、邮件检查等手段,这样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掌握重要证据,可以不动声色掌握调查对象违法违纪证据并采取控制措施。

在这方面,我国香港及国外的一些先进的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香港地方法律授予廉政专员和廉署调查员较大的权力,调查员可以无需拘捕令而拘捕受嫌者进行审问,要求受嫌者提出宣誓书和书面供词,列举其财产、开支、负债数字及已调离香港的任何款项财物,检查受嫌者的银行户口及保险箱,香港廉政公署还有一支专门以“卧底”为职业的队伍,通过“卧底”搜集证据等等。美国的监察长所派遣的特别调查员可以借用跟踪、技术侦察等司法手段开展调查,并拥有一些其他技术先进的侦查工具,这方面与联邦调查局没有什么不同。印度中央调查局是在全国范围内对中央政府属下的公务人员的腐败行为和某些经济犯罪案件进行调查的专门机关,对廉洁有疑点的官员进行重点监视,中调局派员监视其与别人的接触和生活方式,对其财产和经济来源进行秘密调查,中调局必要时可采用突袭方式搜集证据。新加坡贪污调查局有权对所有政府工作人员使用跟踪、监听等特殊手段,调查他们的私生活是否正常,有无嫖娼行为,有无出入酒吧、有无与非法团体相互往来等。埃及行政监察署具有对被调查对象采取跟踪、窃听、摄影、录音等刑侦手段。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廉政公署、英国重大欺诈侦查起诉院、越南反腐败委员会、西班牙反腐败委员会等反腐败专门机关也都具有在腐败案件调查中取得特殊调查手段的权力。

赋予行政监察机关上述特殊调查手段,符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对特殊侦查手段的规定是一项强制性条款,是缔约国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此,有人认为这是司法行政不分,容易造成对嫌疑人权益的侵害。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是对国家机构在性质上的总体分类,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具有一些特定的司法权力。从我国现实情况看,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治安保卫机关在性质上是行政机关,但它又是刑事案件最主要的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比如公安机关就兼具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的特色。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同样也都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属性而承担着一定的刑事犯罪侦查职能。从国际上看,除了审判权由法院这一专职司法机关行使外,大多数国家的侦查权、公诉权都是由行政机关或者列入国家行政机关序列中的准司法机关来行使的。因此,正如姜明安(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在就《反腐败法》立法答记者问时所说:“何种职能配置最有利于保障反腐败的有效性和同时最有利于保障人权,法律就应该规定何种配置,而不应受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监察机关是行政机关等人为预设概念的束缚。在一些国家,检察机关归入行政系统,在另一些国家,监察机关也可以行使某些刑事侦查职能和采取某些刑事强制措施。这并不存在理论上的对错,完全取决于国家法律的授权。”

同时,由于特殊调查手段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和隐私,关系公民个人生活的安宁,关系到一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应对特殊调查手段的适用范围、批准权限及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时限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防止特殊调查手段的滥用,以保证公民正当权利不受侵犯。(1)对可以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即:案情重大复杂的腐败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不采取特殊调查手段难以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严重腐败犯罪案件可以采取特殊调查手段。(2)对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适用对象应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适用于证人,但对于污点证人(如行贿人),如果采用一般手段调查案情不能凑效,可准许运用特殊调查手段。(3)对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批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应限定只有地市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特殊调查手段;对地厅级以下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要经省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地厅级以及以上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要经监察部负责人批准。(4)对采取特殊调查手段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在特殊调查手段使用的时限不能超过案件调查的期限这一原则下,特殊调查手段一般时限要求可以规定为3个月,经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5)对通过特殊调查手段获取的证据信息必须限制其使用范围。特殊调查手段往往干预了被调查者的隐私权,为了防止被调查者隐私的不合理扩散,采取特殊调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一般仅限于在本案中使用。

针对重大贪污贿赂等腐败案件特性,从案件调查的源头抓起,增加案件调查手段,赋予行政监察机关特殊调查手段,可以强化行政监察机关调查权,有利于提高行政监察机关的办案能力,确保案件快速有效地得到查办,应该在立法层面得到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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