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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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原是江苏省常熟市碧溪街道农村工作局水务科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时常以“于总”自居的他热衷于经商投资,一心想通过权力变现实现“日进斗金”的美梦。

2007年至2022年,于某把手中的水资源管理、水资源费征收、水政监察等职权当作交换的砝码,甚至主动寻求企业“合作”,收受企业送上的“好处费”。

为获取更多好处,于某对发现的企业违法取用水情况视而不见,甚至主动帮助企业通过调整水表参数、加装支管、擅自打井等方式,在水资源费减免、违法取水逃避处罚等方面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

经测算,仅征收水资源费一项,于某的行为便造成国家利益损失113万余元。2023年4月,于某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2023年6月,于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纪法依据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提供:江苏省常熟市纪委监委 漫画:张抒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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