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通常是指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或笔录记载上存在失误,或证据收集的时间、地点、步骤、方式上存在技术性违规。考虑到证据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瑕疵证据违法情节轻微的特点,《监察法》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思路,对于瑕疵证据规定了“附条件排除规则”,即,瑕疵证据的证据能力待定,可以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方式来弥补瑕疵,从而赋予其证据能力。
需要指出的是,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均涉及证据合法性问题,但二者的内涵并不相同。将非法证据视为瑕疵证据,不予排除,或将瑕疵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径行予以排除的做法,均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我们应当准确区分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厘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瑕疵证据排除规则之间的界限,避免混为一谈。具体简述如下表:

第一,违法程度存在差异。非法证据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并非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瑕疵证据虽然也涉及违反取证程序的情形,但此类违法属于轻微违法,并未侵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未侵犯宪法权利。这是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最本质的区别。
第二,排除方式存在差异。非法证据一经确认,就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当然,对于不同类型的非法证据,存在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之分)。瑕疵证据则可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属于附条件的排除。对于非法证据,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对于瑕疵证据,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实际上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并非瑕疵证据排除规则。
第三,认定方式存在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涉及的取证合法性争议,特别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通常需要启动专门程序予以调查。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过程中,控诉方应当举证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控辩双方可以围绕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质证、辩论。法庭经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相比之下,瑕疵证据涉及的证据材料是由于其自身特点而被纳入排除规则的范畴,并不存在需要专门调查的问题。因此,对于适用瑕疵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形,无需启动专门的调查程序。对于庭审阶段的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负有说明取证合法性的义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能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就证据收集合法性问题要求有关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这一规定涉及的补正,可能涉及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两种情形;关于调查人员说明情况,则是专门针对证据合法性问题。
第四,程序后果存在差异。违法情节严重的非法证据一旦作为定案根据,容易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不仅阻碍程序正义的实现,还会影响实体结果。因此,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强制排除或裁量排除。相比之下,“程序瑕疵,既非证据使用之充分条件,也不是其必要条件。并非所有的违法取得之证据,都不得为裁判之基础”。由于瑕疵证据违法情节轻微,即便作为定案依据,一般不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后果,因此,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的瑕疵证据,依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