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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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坚持“谁审批、谁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事项,或者对国家和省、市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标准或者限制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审批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二)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人员从事审批代理活动,或者把行政职能非法转移给中介机构、其他组织的;

  (十三)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借机摊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取的费用的;

   (十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十六)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警示训诫;

   (四)建议调离审批工作岗位;

   (五)给予政纪处分;

   (六)没收、追缴违法违规违纪所得;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 行政审批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不采纳及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四)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五)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审批过错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六)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同样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八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但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后果较小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或者通报批评;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第九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较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有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实施警示训诫,或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或实施警示训诫。

   第十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影响较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并建议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在行政审批中出现过错,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特别严重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直接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政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行致监察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审批责任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审批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对其行政审批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或者案件经办人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及其文书档案,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榆林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榆林市纪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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