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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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常存在受贿罪共犯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不同认识。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事先有通谋的情形下实施上述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不存在争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亦明确,“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事先没有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能否认定双方构成受贿罪共犯?笔者结合一起案例进行探讨。

甲,A市国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市属国企,以下简称A市国联公司)党委书记、董事局主席;乙,甲的特定关系人。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乙向甲推荐了7个股权投资、供应链金融项目,甲明知乙没有金融业务从业资质、缺乏项目经验,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过问、推进相关业务,在乙的请求下帮助某基金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丙、某商业保理公司实际控制人丁与A市国联公司下属子公司完成项目合作。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乙先后收受丙、丁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03.5万元。2018年10月,乙告诉甲其收受了丙和丁上百万元的好处费,甲予以默许,但对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具体次数不知情,也没有分得财物。

本案中,对于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的行为违反廉洁纪律,乙的行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理由是:甲与乙事先不存在收受他人好处的共谋,甲对乙收钱的方式、具体金额均不知情,且没有与乙共同占有财物,二人不构成共同受贿。但甲的行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规定,应定性为违反廉洁纪律。乙通过甲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构成受贿罪共犯。理由是:甲与乙虽然没有事先收受他人财物的通谋,但乙是甲的特定关系人,甲在知晓乙收受请托人财物后未要求其退还或上交,应认定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甲客观上也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故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共同犯罪具有相同的本质,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不同在于受贿罪的共犯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犯意联络,这种联络可以是双方共同策划、商议受贿事宜,也可以是一方将受贿意图告知另一方,而另一方认可、默许等情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根据该条规定,特定关系人事后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则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推定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应以受贿共犯论处。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作为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整体,其中的任何一方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观上应视为“利益共同体”的整体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知晓后不要求退还或上交的,表明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持认可态度,便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应对特定关系人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本案中,甲应乙的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为某基金管理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提供帮助,事后得知乙收受了丙、丁所送的好处费。从主观上看,甲对乙收受财物的性质有明确的认识,知道所谓好处费是其先前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行为的对价;其次,甲在知晓乙收受好处费后,也未要求乙将好处费退还或者上交,而是予以默认,甲对乙收受他人财物知情并持认可态度,根据《解释》相关规定,应认定甲具有受贿故意。

其次,从客观行为来看。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在主观上要求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合意,在客观上要求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他人财物”,但共同实施受贿行为不应狭义理解为所有行为均必须有双方共同参与,而是应当根据二人身份的不同,有分工、有合作。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身份的差异,在双方共同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特定关系人的行为一般表现为向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完成谋利事项、收受他人财物。

本案中,在乙的请求下,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推进A市国联公司下属子公司与某基金管理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的项目合作,为丙、丁提供了帮助。乙负责向甲提出丙、丁的请托事项,甲利用职务便利予以推进,项目成功后,乙收受丙、丁给予的好处费。甲得知乙收受丙、丁所送好处费后,明知这是对其先前利用职权为丙、丁谋利的对价,但未要求乙退还或者上交,而是予以认可。虽然甲、乙双方没有事先通谋,但甲认可了乙收受他人财物,乙推动甲为他人谋取利益,双方行为共同推动了权钱交易行为的完成,因此,甲、乙构成受贿罪共犯。

再次,对于受贿数额的认定。尽管甲对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时间、具体金额、具体次数等不知情,事后也未参与财物的分配,但需要明确的是,甲、乙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甲对于乙收受财物的数额有概括认识,即使其不知乙收受好处费的具体细节和金额、未参与分赃,也应对整个共同受贿行为导致的结果负责,甲的“不知细节”不能阻却其刑事责任,乙收受的203.5万元应当认定为甲、乙共同受贿数额。

(作者单位:江苏省宜兴市纪委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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