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水管员是否为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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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贾某,男,非中共党员,A村村民小组组长、村饮水工程管理领导小组成员(村水管员),负责村里饮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村民用水管理工作。2019年7月,A村有村民将家中饮用水浑浊无法饮用的情况发布到网上,引发社会负面舆论。后查明原因,系贾某平时对村上供水设施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供水设施、履行管护职责不到位所致。

【分歧意见】

针对上述案件,办案人员对贾某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不属于监察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监察对象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2018年3月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对该条的释义,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根据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这里的“从事管理”,主要是指:(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管理工作。按照释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只有在协助政府管理以上七类事务时,才成为监察对象。贾某负责村饮水工程的管护,不属于从事以上七类事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属于监察对象。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18年4月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监察对象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从这里可以看出,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不仅包括有关法律和立法解释规定的从事七类管理事务的管理,而且包括从事集体事务的管理。贾某是村饮水工程管理领导小组成员(村水管员),承担管护饮水设施的责任,其实质是受委托管理村民委员会的集体事务,故贾某属于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可以对其立案调查。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贾某属于监察对象。

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监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监察对象的认定是以“是否行使公权力”为判断标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的管理,行使的是公权力,从事集体事务的管理,也是行使公权力。贾某作为村饮水工程管理领导小组成员(村水管员),负责本村饮水设施的日常管护和村民的饮水管理,实际上就是对村集体事务的管理。

二是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只是一种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是规范性文件,具有指导性和约束力。在实践中,应以《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为准。

(作者系宝鸡市陈仓区纪委监委纪检监察室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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