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梁某,中共党员,某县公安局局长,与某公司控股股东郭某存在长期利益输送关系。该公司进行股份改制时,以每股80万元的价格向社会吸收资金参股。郭某为了继续得到梁某的关照,让梁某以每股低于其他购买者2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5股,梁某共少出375万元股金。该公司股份分红时,每股分红利润为60万元,梁某的股份应得分红款900万元,其少交的375万元股金对应的分红款为281.25万元。在本案中,梁某以低价购买管理服务对象公司股份,少交375万元股金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分歧意见
▶观点一:梁某的行为属于干股型受贿。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少交股金375万元,该部分股金对应的股份实际是郭某变相送给梁某的干股,其受贿数额应以分红获利281.25万元计算。
▶观点二:梁某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每股低于其他购买者25万元的价格购买股份,购买价格明显低于销售价格,受贿数额以交易差价375万元计算。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梁某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如果将梁某实际出资的部分和少出的部分割裂开看,价值375万元的股份表面上符合干股未出资的特征,但根据《意见》的精神,干股应该是纯粹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或者以交易为幌子,通过极小(相对总价可忽略不计)的价格购得的价值较大及以上的股份。然而本案中,梁某与该公司发生了真实的股份交易,梁某以每股55万元的价格出资购买了股份,并不存在未出资或者以交易为幌子通过极低价格购买股份的情况。因此,梁某少交375万元股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干股型受贿,其受贿数额也不宜以分红获利281.25万元计算。
《意见》第一条规定:交易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通过低价买进或高价卖出或以其他交易的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要准确界定梁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易型受贿,关键要判断梁某的购买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即每股25万元的差价是否属于《意见》规定的最低优惠价格。
首先,差价25万元不属于市场价格正常波动范围。表面上看,梁某购买股份的行为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交易行为,但是这类型交易一般不会以比正常销售价低31%的价格进行交易。究其根源,郭某是看中了梁某公安局局长的特殊身份,想通过差价换取梁某手中的权力护佑,才给出如此低的价格。因此,这25万元的差价不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格波动。其次,这25万元的差价不是面向社会事先设定的,也不是针对不特定购买者的。从本案证据看,其他购买者并不知道有此优惠价格,而此优惠价格是郭某为了其公司能够继续得到梁某的照顾,为梁某“量身定做”的。可见,梁某购买股份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其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受贿数额为股份交易时的差价375万元。
综上,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股份,变相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最终,梁某被法院以受贿(交易型受贿)375万元判处刑罚。(作者系榆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