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的行为属于违反组织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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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石某,中共党员,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21年3月20日,石某召集村民选举该村四组村民小组长。投票结束后,该村四组村民张某得40票,张某某得38票。石某在未举行第二次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以不当理由取消了张某的候选人资格,直接让张某某担任四组村民小组长,且未向村民说明情况。此外,石某在3月14日村民小组长选举未开展之前便向镇民政部门上报了村民小组长选举结果。石某的上述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后经该镇党委研究决定,给予石某严重警告处分。

分歧意见

意见一: 石某的行为属于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章程活动,其违反了组织纪律。

意见二: 石某的行为属于在党的其他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其违反了工作纪律。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五条,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一般党员,也包括担任一定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违纪客体是党和国家对组织人事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违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党内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或者在选举中进行其他违反党章、党内法规和有关章程活动,依照党内法规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行为。

本案中,石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村民小组长选举中违规取消候选人资格,而且未选先报,看似侵犯了党和国家对组织人事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违反组织纪律的构成要件,然而从村民小组长选举的性质分析,该选举是基层群众行使民主选举权利的行为,是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的一部分,非严格意义上“党和国家”人事变动;从党的基层组织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关系分析,村党支部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领导支持村委会行使职权,二者属于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而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村民小组长选举作为基层组织的自治行为,不属于党和国家对组织人事方面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石某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至于违反工作纪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其违纪主体也是一般主体,违纪客体是党和国家的正常工作执行和工作制度,违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了党的工作纪律要求,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那么,村民小组长选举能否视为“党和国家的正常工作执行和工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这里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村民小组长的产生方式。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各地会根据自身情形制定具体的选举办法,而本案中村民小组长推选由镇民政部门指导。因此,该村村民小组长选举在性质上是由上级民政部门指导、同级党组织领导的一项基层群众民主选举工作,可以视为“党和国家的正常工作执行和工作制度”。

综上所述,石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村民小组长选举过程中的行为侵犯了党和国家的正常工作执行和工作制度,其违纪行为符合违反工作纪律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

(作者系泾阳县纪委监委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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