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索颜 作
◆ 基本案情
柴某,某村三组村民,党员。2018年11月,经三组村民代表商议并报村委会批准,该组决定将9万余元征地款打入柴某账户,由其保管。之后柴某将这笔征地款转入个人其他账户,多次用于购买理财产品。2020年5月,柴某当选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21年11月,在县纪委监委初核期间,柴某将征地款及理财获利全部转入村集体账户。2022年1月,县纪委监委对柴某立案审查。本案中,对柴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违法犯罪还是违纪存在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 柴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违法犯罪,涉嫌挪用资金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意见二: 柴某的行为属于违纪,涉嫌违反党的廉洁纪律,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认为柴某的行为涉嫌挪用资金罪,即柴某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
依据相关解释,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仍故意为之;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等情形。
本案中,柴某挪用的征地款属于集体资金,在实践中可以归为“单位资金”。柴某挪用征地款理财,意图获利,但在纪检监察机关初核阶段将该笔资金及获利全部转入村集体账户,并未对该笔资金的本金造成实际减损,其侵犯的是该笔资金的使用收益权。柴某在明知未经村组讨论决定不能擅自挪用征地款的情况下,仍然挪用了这笔资金,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且其能够挪用征地款理财牟利,是利用了代管这笔资金的便利,并且挪用时间超过了三个月。以上这些似乎都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却忽略了下面的事实:
(一)虽然柴某后来当选了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但柴某挪用这笔资金时还是普通村民,无任何职务,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条件;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情形的数额起点以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形的数额标准在五万元以上,那么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情形的标准应为十万元以上。本案中,柴某虽然挪用集体资金超过三个月,但是数额未达到十万元标准。
显然,柴某的行为并不能完全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事实上,柴某的行为违反了党的廉洁纪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本案中,柴某身为党员,明知征地款属于集体资金,却私自挪出,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意图侵吞额外收益。
其行为侵犯了党员干部的职务廉洁性和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属于违反村级财务管理相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应予以党纪处分。
(作者系白河县纪委监委审理室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经商办企业的;(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