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学生餐费用于个人支出是挪用资金罪还是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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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杨某,非党员,系某镇公办小学财务人员,属事业单位工勤人员,主要负责管理该校食堂餐费。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杨某将收取的学生餐费32万元用于个人支出。2021年10月,县纪委监委对杨某立案调查。本案中,对杨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意见二: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合法批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法律评价上说,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之间并非对立关系,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的行为要件,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主体身份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及资金性质是否为公款。

意见一认为,杨某系公办小学委托的食堂财务管理人员,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从事一定管理性职务的人员,杨某的职务可以提供管理、经手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其利用该种便利将从学生手中收取的餐费归个人使用,侵犯了该校的财产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情形。

然而,这一意见未对被挪用资金的性质、杨某的身份等进行深入分析。

从资金性质来看,杨某挪用的资金属于法律拟制的广义上的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规定实质上是认定财产转移的同时财产所有权也发生了变化。本案中,学生出于在校就餐目的,向学校缴纳餐费,杨某负责收取。自餐费缴纳至杨某处,该资金的性质已经转化,即由私财变为公款,且不以该笔资金是否实际存入学校账户为转移。杨某的挪用行为实际上改变了餐费正常的用途,侵犯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使用权。

从身份分析,杨某可以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杨某身为公办小学财务人员,具有事业单位工勤身份,且负责管理食堂餐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之一,即公办的教育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处的“从事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这一认定与相关法规及解释对在公办的教育单位中“从事管理”的认定基本一致。故而杨某属于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论。

综合以上分析,杨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情形。杨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既侵犯了单位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又破坏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将杨某的行为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作者系石泉县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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