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20年10月起,公安部开展“断卡”行动,严厉打击整治非法开办贩卖手机卡、银行卡,坚决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之后,出现了大量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处理结论的案件。具体表现都是:个人为了获利,使用自己身份信息到银行开立数量不一的支付结算账户,并将开立的账户供他人使用,最后因他人涉嫌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电信犯罪行为,而致使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的自然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与刑法原来所规定的相近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一步扩大了追责的主体和打击的范围,应当引起足够重视,杜绝因为自然人出借个人账户而构成该犯罪行为。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不同的法律条文规定中可以看出:
一是这两罪侵害的法益对象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害的法益是正常的司法追诉活动,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网络安全管理制度。
二是行为人在上游犯罪中所处阶段和所起作用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指上游犯罪既遂后所得,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受害人的财产已由上游犯罪控制,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进行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通过网络媒介帮助他人完成犯罪行为,通常是在所帮助的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被帮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犯罪所得还未形成。
三是“明知”的内涵、犯罪行为的最终目的不一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东西”,依旧进行掩饰或者隐瞒,其行为目的是使“犯罪所得的东西”脱离监控,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依旧帮助其实施犯罪,其行为目的是帮助实施或者帮助完成犯罪。
四是适用上游犯罪情形并不完全一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多适用于犯罪行为(比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完成后,对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等。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是为各种网络犯罪提供各类技术支持或支付结算帮助,使网络犯罪行为得以完成。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往往对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采用一种较为直观的方法,即:审查支付结算账户提供人,是否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了转移操作。如果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的人,在提供账户后即对账户放弃管理,不进行任何操作,则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人将支付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后,还曾经帮助他人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提现、转账等操作行为,则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从根源上说,要避免出现被认定为犯罪的后果,最好的办法就是杜绝向他人出借自己个人账户的情况发生。无论关系远近还是基于何种原因,一旦出借个人账户被其他犯罪人员使用,将直接引发出借人构成刑事犯罪的风险。是否谋取了利益,都不能成为抗辩无罪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