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违法办理醉酒驾车案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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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娜作

 

 

◆基本案情

白某,男,某交警中队队长。2020年至2021年期间,白某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张某、陈某、周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均在9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但白某在办理张某、陈某、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案时,均采取非法手段将3人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降至80mg/100ml以下,并降格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进行受案处理。

◆分歧意见

意见一:白某作为国家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知法犯法,采用非法手段有意包庇,使3名涉案人员逃脱应有的法律追诉,应当认定为涉嫌徇私枉法罪。

意见二:白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手中职权,违法处理3起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严重损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涉嫌滥用职权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本案中,白某进行的常规交通检查行为虽属行政执法活动,但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张某、陈某、周某3人已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对3人进行立案侦查。在查出张某、陈某、周某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均大于80mg/100ml时,白某的行政执法活动就应立即转化为司法侦查活动,履行立案侦查、搜集涉案人员犯罪证据的职责和义务。因此,白某在侦办这3起案件时属于徇私枉法罪规定的国家司法人员这个特殊主体,而不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主体。

依据相关司法解释,滥用职权罪和徇私枉法罪均表现为主观故意,但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徇私枉法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白某在处理上述3起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时,主观故意安排民警对涉案人员采取远距离呼气测试、喝水后立即呼气测试及抽取血样不送检等违法手段,有意伪造、隐匿涉案人员的犯罪证据,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降格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受案处理。其行为本质上侵犯的是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审判的正常活动,而非滥用职权罪规定的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滥用职权罪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达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白某的行为虽在一定程度上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并未造成实质性后果,也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符合滥用职权罪规定的客观方面。从白某行为的本质和后果来看,主要是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徇私情私利,故意包庇、帮助涉案人员逃脱应有的法律追诉,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和司法审判活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白某的行为认定为涉嫌徇私枉法罪移送检察机关更为适宜。

(作者系白河县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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