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职务便利 收受管理服务对象财物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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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某系某市交通运输局副局长兼任某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处处长,负责该公路工程的招投标、项目施工及工程结算等工作。乙某系该公路工程中一项目标段的负责人。2016年11月,甲某利用职权获得了某通村公路项目的承包权,遂安排乙某出资施工并要求工程利润归自己,乙某为了得到甲某的关照表示同意。2018年5月,在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乙某按照甲某要求将工程利润100万元转入甲某指定账户。2021年初,应乙某请托,甲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某承揽了一工程项目。2022年2月22日,甲某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分歧意见

意见一:甲某利用职权为自己获取工程项目,并安排他人施工谋取利益的行为,属违规从事营利活动。

意见二:乙某为获取甲某的关照,在甲某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将工程利润给予甲某,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甲某的行为不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

营利活动是以投入资本为手段,以获得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市场行为。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则是指党员干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从客观方面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影响职务廉洁性,其违纪点在于市场不可进入却违规进入,而进入市场后从事的营利活动仍是市场行为,与职权无关。本案中,甲某三次利用其职权:第一次利用职权承揽工程,获取商业机会;第二次甲某找到管理服务对象乙某,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收受乙某100万元,这100万元是其“权力对价”,与其职权直接相关;第三次甲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乙某承揽了一工程项目。从主观方面看,甲某主观上具有从投资向受贿故意转化的过程。本案中,甲某在承揽工程时有投资营利的想法,如果其投资经营,就是典型的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但是甲某找到乙某提议由乙某出资施工、利润归己时,主观心态已转化为受贿的故意。综上,甲某的行为不是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违纪行为,至于是否涉嫌受贿犯罪,关键要看该行为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二、甲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现阶段腐败手段不断隐形变异、翻新升级,违纪违法行为呈现隐蔽化、间接化、市场化等新特征、新趋势,很多犯罪行为掩盖在违纪行为之下,需要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精准把握纪法界限。

首先,甲某利用职权获得工程项目的承包权,该承包权本质上属于商业机会。商业机会,一般是通过经营活动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机会和可能,是一种期待性利益,后期仍须投入资金、人力等成本来完成工程项目以获得经济利益,而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具有不确定性。同时,正常的商业行为一般都要承担风险,盈亏由市场决定,获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权钱交易掩盖下的交易风险一般是单向的,由请托方承担,另一方一般不承担风险。本案中,甲某利用职权获取商业机会,其将商业机会转化为财产性利益,是通过乙某的经营活动实现的,自己既不投资也不承担任何风险。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分析本案可以发现,其一,甲某与乙某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其二,甲某并无施工资质,亦无施工能力,其与乙某管理的施工单位无入股、管理或参与经营的关系;其三,甲某在既无实际出资又未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获取利润,甚至在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乙某就按照甲某要求将工程利润100万元转入甲某指定账户,甲某获取的利润是其“权力对价”,并非市场价格。因此,甲某的行为是在从事营利活动外衣下进行权钱交易的变相受贿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最后,反观乙某的行为及动机,乙某是甲某负责的公路工程中一个项目标段的负责人,是甲某的管理服务对象,乙某之所以同意出资施工承担风险,所得利润却全部交给甲某,是希望得到甲某对其现在和将来的关照,对此二人心照不宣。事实上,甲某对乙某不仅在管理范围内的工程结算上予以帮助,还在乙某后期承揽工程项目时提供了帮助。

综上,甲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管理服务对象乙某的财物,为乙某在工程结算、工程承揽中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应以受贿论处。在本案的后续处理中,甲某被以涉嫌受贿罪移送审查起诉,并以受贿罪被法院定罪判刑。

(作者系榆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纪法小课堂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

(三)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五)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六)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

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在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单位中兼职,或者经批准兼职但获取薪酬、奖金、津贴等额外利益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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