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行为的违纪与违法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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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某,中共党员,某县供销联社下属供销分社主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2023年11月30日,王某某儿子因在外欠款,债务人到其家中催要欠款,鉴于王某某儿子无力偿还,债务人随即向王某某讨要,王某某为了息事宁人,便利用自己经管供销分社资金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供销分社账户向债务人银行卡转账5万元。2024年1月1日,王某某儿子的另一名债务人也找到王某某,让其替儿子偿还债务4.5万元,王某某再次从供销分社账户向该债务人银行卡转账4.5万元。

2024年1月29日,王某某用自己房屋抵押资金偿还了第1次从供销分社账户挪用的5万元;2024年6月8日,王某某向亲朋筹措资金偿还了第2次从供销分社账户挪用的4.5万元。

2024年12月,经研究决定,该县纪委给予王某某留党察看一年处分,县监委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某某挪用公款行为是违法还是违纪,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先后两次挪用单位公款,第1次挪用公款金额5万元,第2次挪用公款金额4.5万元,属于多次挪用,且第2次挪用公款发生在第1次尚未归还期间,两次挪用金额应该累计计算,认定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涉案资金为9.5万元,属于案发前归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虽然两次挪用单位公款,但是第1次是在未满3个月时间内偿还,且是使用自己资金偿还的。第2次挪用时间虽然超过3个月,但是资金为4.5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归还,数额上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综上,王某某并非多次挪用公款不还,也不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是挪用以后归还然后又挪用再归还,不宜累计计算王某某挪用公款的金额,两次挪用行为应该分别评价,均以挪用公款违纪定性。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以上两种意见对王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行为认定上均无异议,只是在违法还是违纪上存在分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该罪保护的法益为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其中包含3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应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真正达到。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事宜、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本质上看,均表现为挪用同一账户公款用于为他人偿还债务,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3种情况。但从该种情况的构成要件看,需要同时满足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两个条件。

同时,王某某先后实施了两次挪用公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综合以上规定和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看,该案虽然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但从司法角度看,既不符合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情形,也不属于挪新还旧的行为,且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两次行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应该分别评价认定。基于此考虑,因王某某两次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均未能同时满足数额较大和超期不还的情况,因此不宜将此行为列入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之中,应认定为违纪。

王某某挪用公款替亲属偿还债务的行为,其本质是侵害了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可侵犯性这两个客体,虽因第1笔不够3个月、第2笔资金不够5万元均未达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但从纪法衔接的角度考虑,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本案王某某的行为应适用本条规定处理。(作者系泾阳县纪委监委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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