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管齐下,共织制度“天网”——关于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处理违纪党员、干部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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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处理违纪党员、干部手段主要局限或者侧重于对违纪者政治利益的剥夺,而缺少对违纪者经济利益、各种资格的剥夺,存在政治制裁“单打独斗”的状况。如纪律处分,包括党的纪律处分和行政纪律处分,其根本实质和特点是对违纪党员、干部政治上的惩处。组织处理手段主要适用于不称职者或者已不胜任原岗位工作的人员,一般未作为对违纪行为的处理手段运用。这种处理违纪党员、干部手段单一的现状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主要表现在:

  (一)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近年来,一些党员、干部置党纪国法于不顾,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严重违反党的纪律,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如原宁波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为自己及妻儿谋取私利达69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十多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开除党籍、撤销职务,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又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秦昌典、政协副主席王式惠贪图蝇头小利,严重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1019万美元的巨额经济损失,被开除党籍,罢免、撤销职务,并被移送检察机关处理。诸如此类案件,违纪者虽然受到了党纪政纪处分,甚至被判处有期徒刑,但由于缺乏经济制裁,所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未得到应有的补偿。

  (二)对违纪者的惩处力度不够。现有处理手段对违纪者的惩处力度不足以形成强大的遏制力、威慑力,达不到预期的惩处效果。一是体现在实践中,虽然对违纪者给予纪律处分,但是由于当前的违纪处理手段单一,对违纪者利益的损伤力度不够大,甚至可能对其非法利益的剥夺不够彻底。如有的党员、干部因违纪被摘去了官帽,开除了党籍、公职,但凭借其违纪所得的非法利益或者任职期间所建立的各种关系,做生意、包工程,当上了大款。以至出现“政治上跌了跟头,经济上捡了便宜”的怪现象,使腐败分子的“腐败得益”远远大于“腐败成本”,导致一些党员、干部错误认为“只要得到实惠,背个处分值得”、“检讨一阵子,舒服一辈子”。二是体现在政策法规上,对违纪者惩处力度不足。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违纪公务员只作了政纪处理的规定,未作惩罚性经济制裁、资格剥夺制裁等规定。又如对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单位的非党员干部的违纪处理,缺少比较明确具体的政策法规依据。再如现行政策规定对因犯罪被判处缓刑的公务员,不再给予行政处分,还要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考察,如果缓刑期间表现好或者没有继续犯错误的,一般不予开除。这不仅惩处力度不够,而且与未构成犯罪但受到开除公职的处分相比,处理上还显得轻一些。

  (三)违纪行为得不到足够的警示。现有的违纪处理手段的缺陷导致对违纪行为的警示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一是由于对违纪利益的剥夺不够,违纪者认为有利可图,不仅不能吸取他人教训,反而不惜以身试法,着力仿效,出现不同的违纪者接连犯同样错误的现象。如贵州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两任董事长、湖南衡阳县电力局三任局长“接力腐败”就是典型例证。二是由于现有的违纪处理手段对违纪者组织处理制裁、资格剥夺制裁欠缺或者不够,致使违纪行为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出现同一个人因得不到重创而执迷不悟,一错再错,以至酿成严重后果。如四川省武胜县就业局原局长李祖华先后两次因同样错误而被查处直至撤职的事例就是典型。正是由于处理违纪党员、干部手段存在一些缺陷,才会使违纪者抱有很大的侥幸心理,不去吸取教训,敢于以身试纪,以至出现“前腐后继”、“一腐再腐”现象。

  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必须对现有处理违纪党员、干部的单一手段进行补充完善,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处理违纪党员、干部的制度体系及其运行机制,以使其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因此,必须完善处理违纪党员、干部的手段。

  (一)增加经济制裁手段。经济制裁与对赃款赃物的没收、追缴和退赔不完全相同。没收、追缴和退赔适用于赃款赃物,经济制裁则适用于造成经济损失的所有违纪行为,它包括补偿性经济制裁、惩罚性经济制裁两种具体方式。应加大经济制裁手段,使违纪者在经济利益上得不到任何好处。如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单位私设“小金库”案件中,在没收“小金库”资金、给予违纪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应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移交财政或者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财经法规给予经济处罚。对失职渎职类违纪行为的惩处增加经济制裁手段,使其付出经济代价。如辽宁省本溪市原政协主席李志达因给其子所在的钢管厂违规批拨钢材,致使本钢公司被其子提走的钢材所欠4983万余元货款未能收回。辽宁省纪委、监察厅报省委决定:对李志达严重失职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和行政撤职处分。如果在该案处理中,对违纪者处以一定的经济制裁,那么,不仅违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而且可以破除违纪党员、干部“腐败致富”的邪念,甚至可能让其赔上老本、倾家荡产,使违纪者本人“心有余悸”,使潜性违纪者“闻风而退”,从而达到惩治违纪、遏制腐败的目的。

  (二)增加资格剥夺制裁手段。资格剥夺制裁包括公务员资格剥夺、从事专业资格剥夺、开办行业资格剥夺等多方面。对利用公务职权谋取私利的,剥夺其公务员资格。如规定:国家公务员因违纪被辞退或开除公职后,终身不得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对利用专业、行业优势谋取私利的,剥夺其从事专业资格、开办行业资格。如监察部门在依法对有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机关责任人给予撤职直到开除处分的同时,移交财政部门依法吊销并自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重新颁发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工程技术人员,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由有关主管机关取消其专业技术职称并剥夺其从事该项专业的资格。资格剥夺制裁无异于釜底抽薪,加大了对违纪者的处理力度,增强了对违纪者的威慑,使违纪者“心有所惧”、“行有所忌”。

  (三)增加组织处理制裁手段。我们现在提出增加的组织处理制裁手段,主要适用于惩处党员、干部的违纪行为。如对于案件查办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有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但情节较轻不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可以采用停止其执行该项职务的手段予以制裁。再如对于不遵守纪律,群众反映强烈,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采用辞退手段予以制裁。在一定程度上,辞退手段的威慑力比给予党纪政纪轻处分的力度大。

  另外,还有行为约束、警诫等制裁手段可以辅助使用。同时,还必须完善运用多种手段处理违纪党员、干部的运作机制。

  (一)多管齐下,综合运用

  处理违纪党员、干部手段要坚持多管齐下、综合运用。前述的经济制裁、资格剥夺、行为约束、警诫等手段,当前并不是完全没有,在现行一些法律法规中有些已有明确规定,只不过在实践中未得到充分运用。因此,首先,要把创新手段与完善已有手段结合起来,多种手段相得益彰,更有效地惩处违纪行为。其次,各种具体手段既可独立使用,也可合并使用。针对不同的情况、不同的对象,可采取不同的处理手段。

  (二)适用有别,分合有度

  同一种违纪行为可以采用多种手段予以制裁,不同的违纪行为可以采用同种手段予以制裁,但这并不说明各种手段的适用范围、使用条件没有区别;相反,每一种手段都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是分合有度的。如资格剥夺,只适用于有资格可供剥夺的违纪党员、干部。每一种制裁手段都是有限度的,如经济制裁,在当前处理违纪党员、干部中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也有局限,要切忌使用过多过滥,以罚代教、以罚代处。不仅如此,每一类制裁手段中的每一具体手段,在适用中也有其严格的条件限制。如5种党纪处分、6种政纪处分相互间有轻重排序,分别对应于不同程度的违纪行为。这要求我们在综合运用多种手段处理违纪党员、干部时要把握不同手段的要件,注意分合适度,该合并使用时要“用之如土”,该独立适用时要“惜之如金”。

  (三)注重协调,力求实效

  手段的协调,最终要通过部门协调来实现。注重协调,要防止两种倾向,一是防止越权。如违反财经纪律,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由财政、审计等经济监督部门行使经济处罚权,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就应立足于监督职能部门依法行使经济处罚权为主要工作方式,注重协调,切忌越俎代庖。二是防止推诿。在处理违纪党员、干部中,各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注重协调;还要以制度管人,以章理事,确保最佳协调度。一是切实执行现有的涉及部门协调的制度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要执行好《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确保各种制裁手段多管齐下;二是进一步健全有关部门协调的制度规定,使各种手段运用既如严丝合缝、滴水不漏的“天网”,又如力重千斤、撼人心扉的“天锤”,不让任何一种违纪行为逃脱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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